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盧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其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惟被告駕駛超載營業半拖車行駛於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路口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之過失,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盧奕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翔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上開曳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大橋旁便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上坡路段,行至中正大橋上橋處,右轉跨入竹48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路口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跨入竹48線鄉道,適有 孫宜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竹48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致見前方路口右側之盧奕翔車輛右轉駛至,急煞後失控倒地往前滑行,與盧奕翔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孫宜斌受有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肘撕裂傷等傷害。盧奕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宜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宜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09 年11月11 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