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
原告 黃雯儀
被告 范植政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佩娟
被告 簡鼎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乾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庚○○、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丙○○、庚○○、辛○○、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庚○○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戊○○應與丁○○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被告戊○○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㈣前三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因被告辛○○、甲○○未與被告乙○○、丙○○、庚○○共同分工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被告丁○○與被告乙○○等人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原告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認定結果,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邀集被告丙○○加入其所組之詐騙車手集團,並指示丙○○再邀集他人一起加入擔任車手,丙○○遂再邀集被告甲○○、辛○○、庚○○加入上開詐騙車手集團。由乙○○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丙○○、甲○○、辛○○、庚○○則擔任車手;丙○○、甲○○、乙○○另擔任收水,令車手將收取之贓款回水與甲○○、丙○○,再由丙○○將贓款上繳乙○○,或由車手直接回水上繳乙○○。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工作人員,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撥打電話斯時正在新竹市大賣場內之原告佯稱其信用卡遭168旅館重覆訂房,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在新竹市分別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5,909元、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19,033元至訴外人 呂峻榮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指揮庚○○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於當日交予丙○○後,再上繳予乙○○,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丁○○參與訴外人 葉旻憲 、 蔡富全 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其信用卡在168旅館被重覆訂房,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8時2分許匯款29,989元、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10,123元、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27,985元、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匯款19,099元至訴外人 毛淑婷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
(三)被告乙○○、丙○○、庚○○與丁○○分屬上開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乙○○、丙○○、庚○○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庚○○、丁○○於上開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己○○、戊○○分別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各該未成年人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被告乙○○、丙○○、庚○○、丁○○前揭所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少年法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有該院109年度訴字第397、696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少護字第147、250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庚○○與丁○○分別加入成員3人以上之不同詐欺集團,其中乙○○、丙○○、庚○○共同分工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庚○○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入訴外人呂峻榮所有郵局帳戶共計24,942元;請求被告丁○○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入訴外人毛淑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87,196元,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己○○係庚○○之母,被告戊○○係丁○○之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己○○應就庚○○應賠償部分,戊○○應就丁○○應賠償部分,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丙○○、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24,942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庚○○、己○○、丁○○、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丙○○、庚○○、己○○均自109年9月11起、丁○○、戊○○均自109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4,942元,及均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4,942元,及均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暨請求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96元,及均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