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3434號
原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觀禮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被 告 蕭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派駐被告擔任臺北市○○區○○街○號基泰
之星社區之財務秘書,由被告經手該社區財務收支等工作,
詎被告未依正常流程,多次在無取款人簽收之情形下,支出
交通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居
街○○號2樓,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及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有誤會。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原告派駐在臺北市○
○區○○街○號基泰之星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其在無取款人
簽收之情形下支出交通費用之行為地亦係在基泰之星社區內
,此除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基泰之星社
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申報單、管委會
車馬費支出無簽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亦得由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亦有誤會。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