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龍美安
相 對 人 榮耀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慶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
本院於109年03月23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400號簡易民事
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依附表項次一所記載之修復方
法、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將與原告(即聲請人)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外牆相連之公設花
圃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
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
行。」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於
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一、上
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追加及擴張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四、追加及擴張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
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規費繳款單、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統一發票為
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400號、109年度簡上字
第162號兩造間修復漏水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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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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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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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16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由相對人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3,090元│由聲請人預納,│
│││由聲請人負擔。│
├─────────┼─────────┴───────┤
│合計│164,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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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61,000元│
│(160,000元+1,000元=16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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