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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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柯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與三誠路停
車場內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徐魯
鳳所有由 吳宏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償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799元(零件費用25,687
元、烤漆費用13,016元、工資費用8,096元);原告之損害
係因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
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9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發生車禍是輕微擦撞,若沒有仔細看,被告
的車尾根本看不出擦撞痕跡,系爭自小客怎麼可能那麼嚴重
,修理費用那麼高,且被告到現在都沒有看到行車紀錄器,
被告主張是遭系爭自小客撞擊,並非被告撞擊系爭自小客,
原告的主張都是沒有理由的。且當時被告是要進入停車場,
有另部車子要出來,被告慢慢後退讓該車退出來,後面有壹
台車也要進停車場,所以被告的車子正後方跟該台車很輕微
的撞擊,因為速度都很慢,該車是在被告車的正後方,就是
原告承保的車子,被告主張被告是被該車撞的,原告若認為
是被告撞系爭自小客車,原告應該提出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證
據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
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遭被告倒車不慎撞擊因而受損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證明之責。
㈡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確實係因被告
倒車不當所造成,僅主張因被告已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表上簽名
而未為爭執,應可認為其承認有過失等語,惟查;依五甲派
出所傳真本院之職務報告已說明「本案發生地係屬非道路車
禍,依規定不須由交通隊到場繪製現場圖,....係吳宏
文報案稱其自小客遭對照當事人柯哲民於倒車時發生碰撞,
造成自小客右前方副駕駛座旁處遭碰損壞....」,並未
記載被告有何陳述主張,已難認被告自認本件車禍有過失責
任,報案內容亦為相同記載,而由柯哲民與被告簽名,並未
記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陳述或意見,均有109年10月20日
職務報告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可參(卷第85-89頁),被告既
僅在報案紀錄上簽名,而未承認有何過失責任,自不能僅以
其簽名即認為其自認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即無足採。
㈢況柯哲民於申請理賠時所為說明係指「對於倒車不慎倒撞到
我的右前方保險桿」有原告所提出理賠申請書可參(卷第
113頁),亦與上開在五甲派出所之陳述遭撞擊位置不一,
是原告僅以上開五甲派出所之受理案件紀錄表主張被告應負
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提出車損照
片多張(卷第21頁、第115-159頁、第169-187頁),惟均
非車禍現場之照片,亦僅能證明車輛受有損害,不能證明被
告應負車損過失責任;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件車禍應負任何過失責任,並自陳對被告所為答辯並無
其他補充(卷第197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損害46,79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6,799元本息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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