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慶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9
0號、第489號、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慶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慶翔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明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取得贓款、掩飾犯罪及逃避追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北投 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供向不特定人詐財存匯及提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10月19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 王佑恩 、 王音晴 、 陳佩妤 、 凃博翔 、陳 亭妤 、 朱芸萱 、 曾建智 、 李宜薰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存款、轉帳至 古慶祥 提供之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佑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恩、陳佩妤、凃博翔、 陳亭妤 、朱芸萱、曾建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佑恩、王音晴、陳佩妤、凃博翔、陳亭妤、朱芸萱、曾建智及李宜薰,於警詢時,分別就因詐騙而跨行存款、轉帳等情詳述,其等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情形,惟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古慶翔(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酌各該陳述內容,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各該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對於本案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辯稱:各該金融卡不慎遺失,密碼寫在卡上,可能因此遭歹徒惡意使用云云。經查:
㈠王佑恩、王音晴、陳佩妤、凃博翔、陳亭妤、朱芸萱、曾建
智及李宜薰遭自稱網路購物從業人員之人訛詐,致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跨行存款、轉帳至被告北投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王佑恩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音晴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佩妤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凃博翔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陳亭妤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網路ATM交易明細表、朱芸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曾建智之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李宜薰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影本可憑。而各款項入帳後,旋遭提領一空,亦有北投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佐。自稱網路購物從業人員之人於詐騙各被害人時,特別指定匯入該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更在各款項存、轉入後,持被告之郵局、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正確輸入密碼而全部提領,足認各該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自稱網路購物從業人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支配使用無訛。
㈡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印章、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提款卡、印章、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憑證資料,係個人財務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他人會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該有所預見,竟將其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以該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被告雖以遺失、密碼寫在小紙附於提款卡置辯。惟詐欺集團
俾免犯行遭查緝,乃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應明瞭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即辦理掛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觀諸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內容,顯示各款項入帳後,旋遭提領一空,與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由此推論,詐欺集團不但確信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帳戶申設名義人或提供人不會向銀行辦理申請掛失,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且知悉帳戶申設名義人之身分,相當程度確信該帳戶係可使用之狀態,益證詐欺集團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罪使用。參酌詐騙集團對各被害人設局詐騙之手法細膩,除知悉被害人網路購物資訊而冒用各網路購物商店人員外,另有佯稱銀行行員、郵局客服等人,豈會使用拾獲或竊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自陷處於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詐得金錢無法提取之風險?更何況,被告既自承以生日作為郵局、銀行提款卡之密碼,並非隨機而設,要無遺忘可能,則其另將密碼寫於小紙,並須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此項舉措,顯與其說相互矛盾。且被告自承各該提款卡均置於包包內而隨身攜帶,但依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104年5月21日開戶至104年9月30日止,使用該卡小額提款甚為頻繁,自其最後一次使用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前後長達19日,被告竟未發覺遺失而予掛失,亦屬有違常情,足認各該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訛。綜上各項,被告所辯乃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而未參予實施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王佑恩、王音晴、陳佩妤、凃博翔、陳亭妤、朱芸萱、曾建智、李宜薰先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存款、轉帳而分別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得以逃避犯罪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後未能坦白認錯,並無悔意,及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領得所詐之款項達新臺幣16萬餘元,獲利甚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帳戶││號│││││幣)││├─┼────┼────┼─────────┼──────┼─────┼───┤│1│王佑恩│104年10│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104年10月19│24,980元│北投郵││││月19日18│購物出錯,多訂閱一│日20時10分在││局帳戶││││時57分許│年份雜誌,需操作自│臺北市○○區│││││││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路○段○│││││││致王佑恩陷於錯誤,│號台新銀行松│││││││在右列時間、地點,│德分行│││││││依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陳佩妤│104年10│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104年10月19│18,955元│北投郵││││月19日19│購物出錯,遭誤設為│日19時37分在││局帳戶││││時5分許│分期付款,需操作自│臺中市北屯區│││││││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中台科技大學│││││││款設定,致陳佩妤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王音晴│104年10│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104年10月19│8,123元│北投郵││││月19日19│購物出錯,遭誤設為│日20時20分在││局帳戶││││時許│自動扣款12次,需操│臺北市○○區│││││││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路○號│││││││定,致王音晴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4年10月19│21,877元│北投郵││││││日20時30分在││局帳戶││││││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4│凃博翔│104年10│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104年10月19│29,985元│北投郵││││月19日19│購物誤設為定期扣款│日20時35分在││局帳戶││││時50分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取消設定,致凃博翔│○○路○號全│││││││陷於錯誤,在右列時│家便利商店│││││││間、地點,依指示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陳亭妤│104年10│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104年10月19│29,985元│中國信││││月19日20│購物設定為每月自動│日20時52分在││託帳戶││││時5分許│扣款,需操作自動櫃│臺中市○○區│││││││員機取消設定,致陳│○○○道○段│││││││亭妤陷於錯誤,在右│○號 弘光 科技│││││││列時間、地點,依指│大學│││││││示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6│朱芸萱│104年10│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104年10月19│4,980元│中國信││││月19日21│購物取貨時出錯,遭│日21時57分在││託帳戶││││時19分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臺北市○○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路○號全│││││││分期付款設定,致朱│家便利商店│││││││芸萱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7│曾建智│104年10│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104年10月19│17,538元│中國信││││月19日22│購物出錯,遭誤設為│日21時6分在││託帳戶││││時│分期付款,需操作自│桃園市○○區│││││││動櫃員機取消定,致│○○路○號統│││││││曾建智陷於錯誤在右│一便利商店│││││││列時間、地點,依指││││││││示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8│李宜薰│104年10│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104年10月19│11,013元│中國信││││月19日某│購物遭設定為每月自│日21時52分在││託帳戶││││時│動扣款,需操作自動│雲林縣○○鄉│││││││櫃員機取消設定,致│○○街○號元│││││││李宜薰陷於錯誤在右│長郵局│││││││列時間、地點,依指││││││││示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