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進而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20時至22時間,在新北市三芝區某停車場、乙○○所駕駛之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上,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04年12月25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乙○○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房間內,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代號0000000000A號即A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於105年1月中旬某日發覺A女狀況有異,經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A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亦爭執證據能力,然未經被告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A女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其餘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案發時間與A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並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與A女一起開車前往 三芝某 停車場,另於104年12月25日早上開車載A女前往其住處休息,且其當時知悉A女唸高一未滿16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6歲之A女性交之犯行,辯稱:在三芝某停車場時,伊與A女只有在車上聊天,另在伊住處時,A女在房間內睡覺,伊在客廳玩電腦,家中尚有母親在場。伊覺得被仙人跳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交往沒有很久,104年12月20日我們先用電話約見面,被告在20時至22時先到我家附近兒二公園接我,上車後被告說要找地方聊天,就開車到三芝靠近山邊的停車場,我們聊一聊後,被告就想親我,我坐在副駕駛座,我說不要,他繼續親,他摸我的胸部,我把他推開,他又繼續摸我,他把我的椅子放平,跨到我身上,就把我的內褲及黑色緊身褲脫掉,他說想跟我發生關係,我跟他說不好吧,他還是繼續,就發生性關係,他有射精在我肚子上,我們發生性行為沒有違反我的意願。104年12月25日早上,我上課遲到,不想去上課,被告打電話問我在哪,他就到我家接我去他家,我說有點感冒有點累,就在他房間休息,當時他家只有他一個人,我在他床上睡覺,他抱著我睡在我旁邊,他當時親我,用單手摸我胸部,說他想要,我說不要,他繼續摸我,他把我穿的黑色緊身褲跟內褲脫掉,在他家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他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中,射精在我肚子上,之後我們就繼續睡,醒來一起出門,我去找朋友。104年12月時,我唸高一,被告知道我就讀的學校,因為他前女友跟我讀同一間,被告曾問我幾歲,我跟他說我15歲,他說怎麼那麼小,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說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58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核A女前開證述,就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內容已屬詳盡及前後一致,所為指述,已非無據。
㈡證人A女之父於偵訊結證稱:我是在105年1月中發現被
告與A女交往。A女有3、4天沒回來,我問說妳沒回來,是否有做不該做的事,A女說有,我就問發生幾次,對方是誰,A女說去被告家,還有在車上,就發生關係,我有罵A女怎麼可以那麼隨便,A女沒有說話,我說之前就警告過你還是發生了,那我們去告他,A女就哭了,我就帶A女去警局。我是因A女告知才知道她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是依A女之父之證詞,其係因發現A女有數日未返家行為,經其追問A女始被動陳述與被告2次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參以被告與A女案發時為剛交往不久之男女朋友,A女於警詢及偵訊均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0-1頁、第33頁),且被告亦稱與A女並無恩怨情仇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頁),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合意性交之事實,A女應不致甘冒得罪男友即被告、毀己名譽,並有可能因誣告及偽證罪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誣指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2次。
㈢依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提及:
「A女:我們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
被告:?A女:就那個...被告:怎麼了?A女:沒事..問一下。
被告:妳那個沒來嗎?A女:恩..被告:有驗嗎?A女:沒有」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45頁),苟被告未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且不止一次,何以被告會在前開對話中提及「有驗嗎?」,而A女又何需向被告問起「我們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等語;又佐以A女與被告之其他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見不公開偵卷第56頁至第77頁),當A女向被告提及已經向其父親坦白前情,並要雙方父母見面之事時,被告在前開對話中向A女提及「我爸媽不知道我們在一起,而且,我成年了」、「對不起,我混蛋,一直傷害你」、「沒啊,只是對你很抱歉」、「我什麼都不會,只會做傷害妳的事」、「我是三個小孩最大的,也最不會想的!我一而再再而三的讓我爸媽失望,我不知道我還能幹嘛」、「乾脆讓我去被車撞死吧!反正都到絕路了,未來我也不知道要幹嘛」、「要錢沒有,要命一條,反正我還有兩個弟弟」、「我現在給他們知道你的事和勒退的事,他們也是傷心啊」等語,假如被告確未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當被告得知A女之父已要提出告訴,並要求安排被告父母親出面時,被告何以未當場否認,要求A女立即向其父親更正,反而是自怨自艾,不願面對現實,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足徵被告與A女間有不止一次之性交行為,被告方會擔心A女月經沒來,是否需要驗孕確認有無懷孕等情,前開對話內容亦足以佐證A女證言之確屬可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案發時為21歲之年輕男子,與甫交往之A女身處隱密之車內及住處房間內,而生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慾望並進而親吻、撫摸及性交,年輕男女,異性交往,因情生慾,衝動為之,衡情在所多有,殊非難以想像,且又為A女供述甚詳,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⒉就被告辯稱104年12月25日時,其母甲○○亦在家云云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4年12月25日早上先去學校特教班擔任助理,8點半結束後,先去買菜,大約9點多到家,看到被告在客廳,A女在房間休息,我還有跟A女對話,A女說人不舒服MC來,我還問A女要不要吃藥,直到下午5點多,被告才載A女返家。
A女我在家裡見過2次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9頁至第56頁),關乎此,業據A女否認,證稱:第2次在被告家發生性行為,被告家並無其他人在,因為有人在,會有聲音,當天被告母親不在家,我從未見過被告母親,也只去過被告家1次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7頁、第56頁)。查:
⑴參以被告自承104年12月20日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剛在一起不到半個月(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頁),甲○○卻稱:被告係於104年12月22日與前女友分手,12月25日被告帶A女回家,我有問被告,被告說A女只是朋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於審理時旋即配合甲○○之證言,改稱104年12月20日還跟前女友在一起,2人是104年12月22日分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9頁),顯見被告之交友關係,是否為甲○○所熟知?被告是否據實告知甲○○?均有可疑之處。
⑵觀諸A女提出其與被告於案發後即105年1月21日之
LINE對話內容(見不公開偵卷第78頁,內容如附表編號4所示),當被告告知甲○○關於其與A女之事,遭到甲○○責罵,甲○○甚至覺得被告遭到仙人跳等情,甲○○前開證述,既係在質疑被告遭A女及其父親詐騙前題之下,愛子心切,基於保護被告之心態所為,則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⑶依甲○○前開所述,甲○○與A女之對話時間約9點
多,而參以甲○○之另1個兒子(即被告之弟弟)因下午沒課,中午會回家等情,亦據甲○○供證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顯然當甲○○與A女對話時,甲○○之另1個兒子尚未回家,未參與前開對話;惟此部分,被告卻供稱:我介紹A女給我母親認識的過程,及我母親問A女身體不舒服,要拿藥給A女吃等情,我弟弟都有聽到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4頁),與甲○○前開所證截然不同,倘若A女於104年12月25日早上到被告家裡時,甲○○於當日9時許回家,兩人確有相遇,何以A女與甲○○對話時,被告弟弟有無在場聽聞之事,被告與甲○○之供述完全不符?若非甲○○根本不在,被告又為刻意塑造其弟亦有在場見證之假象,衡情被告與甲○○之說詞豈會有互相扞格不入之情?凡此種種,足證甲○○前開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A女之父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
其亦請告訴代理人代為表達,只要被告認罪道歉,不論賠償金額多少,都可以談和解(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2頁),A女亦表示被告知道自己是錯的,其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侵訴卷第47頁),益證A女之父及A女,均無意向被告追索高額賠償金額,足認被告稱遭到仙人跳之辯解,實屬無稽,委不足取。
㈤綜上各節,被告辯稱未與A女性交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A女為00年0月0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存卷為
憑(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亦供承知悉此節(見偵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A女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同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年僅15歲,仍在就讀高一,
涉世未深,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成熟,竟為逞一己性慾,要求A女與其性交,雖未違反A女意願,然已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並使其家屬受有精神痛苦,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時與A女為甫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互有愛慕之情意,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入伍服役前任職於便利商店、退伍後預計擔任鋁門窗鐵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日期│對話內容││號│││├─┼───┼─────────────────────┤│1│105年│A女:我..講了你│││1月17│被告:妳爸說什麼?│││日23時│A女:我沒講你名字,你要不要承認│││41分至│被告:現在?│││同日23│A女:嗯吧│││時59分│被告:可是現在沒辦法出門,要到禮拜五...││││會告嗎?還是?││││A女:不知道││││被告:...那我現在到底?我這陣子都有跟我││││爸工作,根本出不了門││││A女:我爸說明天││││被告:...我明日也不能啊,妳要不要乾脆說││││是我,我承認了,他也知道││││A女:蛤││││被告:不然什麼明天?然後?妳可以講全部情況││││嗎?││││A女:我爸在旁邊。你跟他講了?││││被告:還沒。然後還有講什麼嗎?││││A女:叫我跟你講,明天看可不可以帶你爸媽來││││跟他講││││被告:...我爸媽不知道我們在一起,而且,││││我成年了││││A女:那怎辦│├─┼───┼─────────────────────┤│2│105年│被告:真的不想把事情鬧這麼大│││1月18│A女:我也是│││日0時│被告:妳到底在幹嘛?妳爸想要什麼?│││至0時│A女:想告人│││18分│被告:...││││A女:怎麼辦││││被告:他很閒││││A女:現在怎麼辦││││被告:我不知道││││A女:你要讓我爸知道嗎?││││對了..如果等下真的驗了..││││我爸叫你爸媽明天自己找我爸││││被告:...我不想給我爸媽知道啊││││A女:那怎麼辦││││被告:妳為什麼要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A女:對啦,都是我││││被告;所以只要告我?││││A女:不是你││││被告:不然?││││A女:第一個││││被告:我不承認有什麼壞處?承認了可以解決什││││麼?││││A女:不知道啊││││被告:...││││A女:所以我跟我爸說你了?││││被告:看妳。要見面真的禮拜五,不要為難我││││A女:我爸說明天啊││││被告:我真的沒辦法││││A女:那怎麼辦││││被告:五點半就要出門,十點多才下班回來││││A女:我等等問他││││被告:妳跟他講我了?││││A女:要嗎││││被告:講啊,不講我覺得會很慘,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妳是他的女兒││││A女:好││││被告:對不起,我混蛋,一直傷害妳││││A女:我爸知道了││││被告:然後?││││A女:我講了││││被告:結果?││││A女:他就說我很隨便││││被告:...哪有,很生氣嗎?││││A女:你也知道沒有││││不會││││被告:是喔││││A女:他說你女人很多││││被告:不會揍我吧...││││哪有,亂講││││A女:不會。我就說哪有││││被告:我發誓,我沒有女人很多││││然後?││││A女:我知道咩││││就沒了││││被告:還要見面?││││A女:不知道││││被告:以後看到他尷尬了││││我先去韓國整形好了││││順便整帥點││││看你會不會更愛││││A女:才不要,現在不敢愛了││││被告:對不起咩││││A女:電話聊好不好││││被告:摁│├─┼───┼─────────────────────┤│3│105年│A女:勸你盡量快,他沒有要告│││1月19│被告:了解,對不起│││日18時│A女:怎麼了│││9分至│被告:沒啊,只是對你很抱歉│││1月20│我什麼都不會,只會做傷害妳的事│││日23時│A女:沒關係│││33分│對了,我爸說一句不要跟你在一起,所以││││到時候說分手了,我有跟你講分手這樣就││││好││││被告:也對妳爸很抱歉。我到三芝我先打給妳?││││A女:到時候好好跟他講││││被告:好,謝謝你││││A女:不會││││被告:我快下班了││││A女:下班沒││││被告:在路上,剛在車上睡覺││││A女:打給我,快,有機會你就快││││被告:我爸在車上││││A女:等一下你真的要過來,沒過來我也不能保││││你,給你機會,你不珍惜就算了,我看你││││直接等一下過來我家,再繼續這樣下去,││││我沒辦法在幫你││││是我爸說給你機會你不珍惜││││我跟他說你在上班││││被告:私下和解││││但是我沒錢..││││我在樓下了││││A女:我爸說載我去││││被告:那我先回家││││A女:好││││被告:妳給妳爸好友喔?││││A女:我爸叫我給的││││被告:好喔││││A女:他跟你講什麼,你再跟我講││││被告:好。妳發文怎麼了?││││是..在講我嗎?││││A女:白痴喔││││被告:好想死││││A女:你講了...?││││被告:還沒││││我是三個小孩最大的,也最不會想的!││││我一而再再而三的讓我爸媽失望││││我不知道我還能幹嘛││││A女:好啦││││被告:妳爸有跟你講什麼嗎?││││A女:沒有││││被告:是喔││││我等等再跟我媽講││││覺得需要冷靜││││想找個人吐吐心聲││││不過我想應該不是妳││││A女:我比較不好安穩││││被告:我知道││││畢竟是我的問題││││A女:別這樣││││被告;乾脆讓我去被車撞死吧││││反正都到絕路了,未來我也不知道要幹嘛││││A女:不要這樣想││││拜託啦││││被告:要錢沒有,要命一條││││反正我還有兩個弟弟││││A女:你想想你爸媽會傷心││││想想愛你的人好嗎││││只顧慮自己感受││││很自私││││被告:我現在給他們知道你的事和勒退的事,他││││們也是傷心啊││││A女:但把你養那麼大失去你可不是更傷心││││被告:或許當初就不該追妳││││或許當初妳就不該給我機會││││A女:別這樣│├─┼───┼─────────────────────┤│4│105年│被告:我要準備跟我媽講了│││1月21│A女:好..│││日12時│被告:被罵死了│││17分至│我媽覺得我被仙人跳│││12時29│A女:算了│││分│被告:一直被罵││││想死││││A女:他覺得這樣,那就這樣││││隨便了││││哪個女生會想被不愛的人這樣做││││講的我很隨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