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33號原告 周育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築開發有限公司魏夢麟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本件原告起訴固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載明訴之聲明為:⒈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之所有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以假執行云云,然原告所主張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特定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所繳款項之「金額」為何,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故原告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致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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