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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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蔡美琴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自由街交岔口時,適有 江春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自由街往平鎮工業區方向駛至該處,蔡美琴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與江春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致江春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及右手瘀傷、右膝瘀傷、右腳踝撞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美琴既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復未對江春梅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美琴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與被害人江春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及其未下車察看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撞及其車輛,而非其撞到被害人,且其以為是被害人製造的假車禍,目的要跟其索取金錢,其才沒有停車而離去現場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7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與被害人江春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及右手瘀傷、右膝瘀傷、右腳踝撞傷及擦傷等傷害,及被告未下車察看而離開現場等事實,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春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另有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52頁、上開本院交訴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查被告既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依上開說明,仍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車禍事件和解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上開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反面、上開偵字卷第2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