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慶豐
被   告 高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37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有志 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委託原告施
作配電盤設備工程,工程款含稅總計新台幣(下同)246,75
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金額136,000元後,尚有110,750元迄
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為此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工程簽認回傳單、99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等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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