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九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分別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假藉朋友要送鳥為由,邀集乙○○及 蔡健賢 二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乙○○共乘一部機車,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騎一部機車,三人騎乘機車至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五鄰坑子口六一0號丁○○之住處前,戊○○見該住處屋簷下放有鳥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下車前往該屋簷下徒手竊取置於該屋簷下之鳥籠及其內之畫眉鳥,得手後返回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隨後復以接續之犯意再度返回上開地點,以同樣之手法竊取鳥籠及其內之畫眉鳥,計共竊得畫眉鳥十三隻及鳥籠十四個。戊○○於竊得上開鳥籠及畫眉鳥後,即先將其等寄放在乙○○之前開住處而藏匿之,乙○○明知上開戊○○所欲寄藏在其住處之鳥籠及畫眉鳥係戊○○所竊得之贓物,而仍同意戊○○寄放藏匿之。嗣經丁○○透過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由其朋友認出乙○○、戊○○等人,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乙○○住處發現失竊之畫眉鳥五隻、鳥籠十四個,乃報警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戊○○竊盜部分:
1、被告戊○○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
3、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稱。
4、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號《下稱第二一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
5、此外,復有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帶一卷暨其翻拍照片八幀可資證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卷宗《下稱第一一四號卷宗》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十二頁)。
6、綜上,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戊○○竊盜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乙○○寄藏贓物部分:
1、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述。
2、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3、並有上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帶一卷暨其翻拍照片八幀可資證明。
4、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戊○○及丙○○共同騎乘機車至現場,並坦認戊○○將該鳥籠及畫眉鳥寄放在其住處及事後在其住處取出畫眉鳥五隻及鳥籠十四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是戊○○騙我及丙○○說是他朋友要送給他的,才跟他一起到現場,是戊○○說要寄藏在我家,並不知道戊○○所拿的鳥是偷來、是贓物的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稱:「(問:你偷那些鳥,乙○○、丙○○知情否?
)我去偷時他們不知道,偷到之後他們才知道」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可證乙○○在同意被告戊○○寄放該畫眉鳥及鳥籠時,應係在已知悉其等係贓物的情況下始受寄該等鳥籠及畫眉鳥而藏匿之,是被告乙○○辯稱不知道是贓物等等,已有可疑。
⑵再被告戊○○前往拿取畫眉鳥及鳥籠之時間為凌晨夜半時分,而被告乙○○亦
坦認該戶人已睡等情,衡情,一般人受贈他人之物品應該不會選擇在凌晨夜半時分,且被告戊○○亦非養鳥人士,贈與人亦應會當面告知應如何飼養及該等鳥類之習性俾便受贈者能好好飼養才是,被告乙○○為一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至此應該對被告戊○○所稱係朋友要送他的說詞已經要有所質疑才是?參以被告戊○○所稱之朋友亦從未出現,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所監視之錄影帶,被告戊○○下車後有先在原地駐足一會兒才前往該住處屋簷下拿取畫眉鳥及鳥籠,此與係受贈他人物品之情形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乙○○應已能知悉被告戊○○所稱係朋友要送他等等實屬不實,而其竟仍予以同意被告戊○○之寄放畫眉鳥及鳥籠而藏匿之,其應已能知悉該等鳥類及鳥籠係被告戊○○所竊之物無訛。是被告乙○○辯稱不知該等畫眉鳥係竊盜所得之贓物,此項辯解實無可採。
5、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此部分被告乙○○寄藏贓物犯行之事證亦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竊盜犯行及被告乙○○贓物犯行事證均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贓物犯行均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均應予以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戊○○所犯竊盜犯行及被告乙○○所犯贓物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戊○○所竊得之畫眉鳥數量,公訴人認係五十五隻等等,然此部分僅係以被害人之指訴為依據,並無其他證據以證實之,而被告戊○○亦否認有偷到五十五隻之畫眉鳥,參酌被害人所提供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僅出現一次被告戊○○個人雙手各拿約三個鳥籠之情屬實,再經本院諭知警員甲○○會同被害人共同勘驗錄影帶,被害人亦供陳確只出現一次被告戊○○手拿鳥籠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第一一四號卷宗第一百零四頁背面),並有翻拍之照片可證(如前所述),參以被告戊○○係當日再回去上開地點竊取一次等情,除經被告戊○○所坦認外,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見本院第一一四號卷宗第一百十四頁),再佐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被告戊○○共竊得十三隻畫眉鳥及鳥籠十四個之情明確(見第二一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是綜上可認被告戊○○所竊得之畫眉鳥總數應以十三隻及鳥籠十四個較為真實可採,原審疏未詳查審酌而逕論以被告戊○○竊得畫眉鳥五十五隻之情,尚有未洽;
(二)再被告乙○○所犯係寄藏贓物罪(詳如後述),而原審論以收受贓物罪,亦有未合;而被告戊○○係自己一人竊得上開畫眉鳥等情,已如前述,參酌錄影帶及翻拍之照片(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所示確有三人到場,然亦只有被告戊○○一人下車前往竊取鳥籠及其中之鳥,參以被告乙○○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當天係被告戊○○說是他朋友要送他鳥之情,且亦為被告戊○○所是認,再倘若被告乙○○及證人丙○○有共同參與竊鳥之事,大可一次即予以竊得上開十三隻鳥及十四個鳥籠,而無須再次由被告戊○○返回上開地點再次偷竊,是偷竊畫眉鳥及鳥籠之人應僅係被告戊○○一人,又依錄影帶所示,亦無從辨認被告乙○○及丙○○二人有把風之行為分擔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證人丙○○二人有共同參與偷鳥之情,應可肯認。是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略以被告戊○○、乙○○及丙○○三人皆有共同參與竊鳥犯行,且原審僅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二月,量刑實屬過輕等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自為判決之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於同日短暫之時間先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竊取畫眉鳥及鳥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二)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等等,按寄藏贓物係受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而言,主觀上尚無己有之觀念,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欲寄放藏匿在被告乙○○前開住處,事後再前往拿取,而被告乙○○亦坦認係被告戊○○所寄放的,並無收為己有之意,是被告乙○○所為犯罪態樣應係為他人受寄而為隱藏之寄藏贓物罪,而不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累犯: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戊○○趁人不注意利用深夜而竊取他人置於屋簷下之畫眉鳥及鳥籠,被告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其所竊得畫眉鳥之數量及其等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尚能坦白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明知他人所取得之鳥係偷來的,卻仍予以受寄而隱藏之,致使被害人追索之更加困難,亦顯係造成被害人損害加長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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