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76號異議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范美慧 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76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嗣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本院並以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異議人於104年9月2日合法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04年9月1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
異議人雖對本院104年9月15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惟僅重申其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而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且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