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均沛選任辯護人吳秀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2、164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未○○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未○○自民國98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金堡酒店經理之職,負責於櫃台招呼客人、介紹店內消費方式及為來店客人安排小姐等職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未○○於本院104年8月7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施行,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額外加諸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被害人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債務約束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相較於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易罪之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應屬特別規定。
(二)是核被告未○○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告未○○與共同被告辛○○、壬○○、庚○○、午○○、癸○○、乙○○、丑○○、巳○○、辰○○、寅○○、子○○、丙○○、丁○○、卯○○、己○○及戊○○間,就本件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茲所謂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件被告未○○自98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共同被告辛○○、壬○○及庚○○等人共同於上開酒店圖利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僅係受僱於共同被告壬○○及庚○○等人而為本件犯行,其為求謀生而罹刑章,所為雖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其僅係受僱於人擔任酒店經理負責管理店內小姐,受僱期間非長,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又其自身亦同需遵守店內扣款規範而兼具受害角色,暨衡諸被告未○○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對犯行自白不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未○○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未○○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又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服務於皇家酒店及金堡酒店之甲1至甲31為來店客人提供性服務之所得,均係由該等提供性服務之小姐所得,而未有何需與酒店朋分、拆帳等情,既經證人甲1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未○○等人有何因犯本件而獲取酒店小姐提供性服務所得價款之犯罪所得存在,是本件自無適用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情。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庚○○所有以供其管理酒店小姐並據以計算扣款之物,既為被告未○○及共同被告庚○○所不爭執,該等物品自屬被告未○○等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之物,或與被告未○○等人之本件犯行無關,抑或僅屬金堡酒店、皇家酒店之內部管理資料,而難認與被告未○○等人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用途及卷內出│││││處)│├───┼──────────────┼────┼───────┤│1│扣錢查詢資料│1冊│供紀錄店內小姐│││││扣款情形所用(│││││見他字6119號卷│││││第170至180頁│││││)。││││││├───┼──────────────┼────┼───────┤│2│小姐教戰守則│1冊│規範店內小姐扣│││││款規則(見他字│││││6119號卷第181│││││頁反面)。│├───┼──────────────┼────┼───────┤│3│筆記本│1冊│規範店內小姐扣│││││款規則(見他字│││││6119號卷第188│││││至190頁)。│├───┼──────────────┼────┼───────┤│4│小姐規章│7張│規範店內小姐扣│││││款規則(見他字│││││6119號卷第193│││││至1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