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相對人與相對人乙○○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9年1月4日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0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乙○○每月固定薪資僅有擔任國立政治大學體育教職員工之收入新台幣(下同)30,05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故以30,050元作為更生收入依據,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後,以分96期,每期清償20,020元為更生方案,並經裁定認可。惟乙○○尚有於「救國團中國青年服務社」及「救國團臺北現團務指導委員會板橋分會」授課,足證其收入非僅來自政治大學,其所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可決或隱匿財產之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自97年5月23日上午12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主張。於更生程序中,相對人陳稱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0,05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後,提列每月21,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其所提更生方案係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1,000元,分8年
96期清償,總計清償2,016,000元,清償成數約為32.2%,該方案雖未經債權人可決,惟已由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於救國團中國青年服務社及救國團臺北縣團務指導委員會板橋分會授課,故其收入來源非僅政治大學而已,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收入、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可決之事由等語,經查: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司法事務官訊問關係人郭姿伶、林
培元、湯善本、蔡曉芸,其中郭姿伶陳稱相對人於網路上尋找網球教練,伊前去應徵,救國團給伊之費用中由相對人抽成,透過相對人支付的只有95年暑假,相對人說必須扣除稅金、水費,共給伊58,640元,後來伊發現水費係由救國團支付,按照伊之收入根本無須負擔稅金; 林培元 則陳稱伊教授高爾夫球課程,台北縣團委會的課程報酬係支付到相對人帳戶,相對人再以現金給付,相對人並未抽成,95年間大概可以拿到168,000元,但相對人要扣掉6%稅金,96年度模式相同,收入也差不多;湯善本則陳稱伊在台北縣救國團教授高爾夫球,薪資是救國團付給相對人,相對人再匯到伊帳戶,詳如存摺所示,相對人抽成多少伊不清楚,稅金由相對人支付;蔡曉芸則陳稱伊幫相對人在救國團教授網球,救國團一個人頭抽600元,稅金由相對人出,通常2個月結算一次,約2萬元左右,95、96年各約自相對人處拿12萬元現金,稅金及抽成多少伊不清楚等語(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303至311頁)。經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原陳稱95年度分配予郭姿伶、林培元、湯善本、蔡曉芸4人之薪資共608,200元,然依四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加總,其等所稱金額加總僅360,372元,相差247,828元一節質之相對人,抗告人先辯稱其等記憶錯誤,嗣後陳報稱因相對人適用之所得稅稅率較高,重新計算後95年度與原陳報結果差額267,810元等語(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340至343頁)。
惟查,相對人對於自己之收入狀況,斷無不知之理,縱須找尋資料核對,相對人亦應於陳報收入狀況前盡力查報正確數額,俾使法院可基於正確之資訊決定公平合理之更生方案,然相對人不此之圖,竟浮報支付其他教練之報酬數額,藉降低其實質收入數額以求減少其需償還之債務比例,甚至於法院逐一傳訊相關教練,教練亦提供存摺資料後,相對人仍未主動提供正確數額,辯稱教練記憶錯誤云云,必待法院逐一勾稽比對,執數額不符一節加以質問後,相對人始承認其計算有誤,此等行為已與確願誠實陳報收入,僅單純因資料不全而計算錯誤者之行為迥異。況相對人浮報比例高達四成(247,828÷608,200≒0.4),浮報數額將近相對人於政治大學正職收入之半,以相對人之收入水準而言,此等誤差幅度已非誤算或不復記憶可合理解釋之範圍。綜上,足認相對人係故意低報收入,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稱隱匿財產之狀況。
㈡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救國團中國青年服務社函查結果,抗告
人於90年至96年度,在該社擔任網球教練,分別受有鐘點費76,800元、83,900元、101,900元、235,020元、358,780元、270,200元、341,200元,嗣於97年1月起因私人因素終止於該社授課,此有該社99年6月9日(99)青社教字第3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另就相對人停止其他兼職單位課程之原因,經原審函查結果,中國青年救國團臺北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函覆稱相對人係因個人私務於97年1月起辭兼(原審卷第135頁)。查相對人兼職所得佔其收入比例甚高,依其自行陳報之數額,95年度兼職收入高達799,480元,其中來自相對人自行辭任之救國團中國青年服務社、中國青年救國團臺北市團務指導委員會二處之收入即高達663,428元(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342頁),96年度兼職收入亦有475,744元,其中相對人自行辭任之救國團中國青年服務社、中國青年救國團臺北市團務指導委員會二處之收入共計398,288元(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356頁),對照相對人於政治大學之年收入95年度562,115元、96年度501,664元(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356頁),顯見相對人96年度兼職收入幾乎相當於其正職收入,95年度甚至遠超過其正職收入。相對人雖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案件中,主張其自97年1月以後即未再兼職,目前收入僅政治大學每月30,500元之薪資云云,然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案件中自 陳伊 自96年11月起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69頁),並於97年4月11日聲請更生,對照相對人於97年1月即辭任救國團中國青年服務社、中國青年救國團臺北市團務指導委員會,且辭任原因係「個人私務」、「私人因素」,並非遭解聘,相對人亦未提出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無法繼續任教,足認相對人係因不願辛苦工作所得多數須用於償債,故無意願在公餘另行兼職。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於盡其所能清償一定成數後,可獲得重新開始之機會,並非謂債務人可消極懈怠造成收入減少,再執降低後之收入迫使法院及債權人接受較低之清償成數。無論正職或兼職,均為相對人通常可期待之收入來源,於客觀上並無不能繼續任職之情況下,相對人均應勤勉工作,力求償還債務,相對人竟僅因收入需用於償債,即自行辭任原有之兼職工作,導致收入銳減近半,嚴重影響其償債能力。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既係以更生方案未經可決,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認可為前提,其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列為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事由之一,解釋上自應認為係指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獲裁定認可之情況,否則第64條引用第63條第1項第4款即形同具文,合先敘明。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基於相對人月入僅30,500元之基礎,衡量相對人之必要支出、債務總額、清償期限等因素後,認為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1,000元,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公允可行,始予裁定認可;若相對人仍維持
95、96年兼職時之收入,每月僅償還21,000元之更生方案即難認為公允。然相對人月入30,500元之基礎事實係因相對人消極懈怠不欲獲取原可賺取之報酬所致,相對人以怠於工作之方式造成收入不豐之外觀,使法院於未經債權人可決之狀況下仍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㈢至於兼職收入是否可取得,繫諸其他不確定因素一節,按任
何工作收入均有不確定之風險在內,私部門之工作固可能因公司經營不善、外在景氣欠佳等原因遭解僱,縱係公部門之工作亦可能因個人健康因素,甚至有違法失職等情事而無法繼續任職,此等風險不因其屬正職或兼職而有任何差異;若僅以兼職收入尚有諸多不確定為由,即認於評估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時無庸加以考量,則依循同一邏輯,相對人之正職收入又何嘗可認為全無風險?復有何種工作收入可認為必屬確定而適宜作為更生方案之評估依據?至於債務人日後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工作收入遽減,確實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以下已設有延長履行期限甚至逕予免責之規定,可於日後情事變更時適度調節雙方權益,自不容債務人於可工作之狀況下自行選擇不工作,再執兼職收入並非確定為詞主張其無庸兼職。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案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事由,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更生方案若不予認可尚涉及後續處理程序,基於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