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025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應分配之債權額應予剔除。嗣於民國99年1月15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0256號於98年11月3日所為分配表中被告應分配之債權額其中一般債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利息及違約金548,876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更加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與 陳界勝 並不相識,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之債權係受讓自陳界勝,如被告主張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訴外人 鮑志峰 因地下期指之債權債務糾紛,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鮑志峰,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向其借款,但鮑志峰後來並未將金錢交付原告,且鮑志峰目前人在大陸,也未回台,故原告無法向其取回系爭本票。嗣鮑志峰將系爭本票金額合計300萬元之票據債權轉讓訴外人陳界勝,陳界勝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080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將系爭票據債權轉讓予被告。惟原告並不認識陳界勝與被告,原告已於96年6月12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鮑志峰及陳界勝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但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9047號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於97年7月10日通知原告,惟原告未同意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讓與,但被告卻持系爭票據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025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現已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可分配之金額為3,589,436元。原告另就其與被告間其他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被告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則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90256號所為分配表中參與債權分配可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589,436元,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025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表,被告應分配之債權額其中一般債權本金債權300萬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額548,876元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惟未
說明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致被告無從答辯,又該判例內容係「確認抵押契約及調解筆錄」,與本件標的為本票,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之內容,原告與鮑志峰之原因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訴外人陳界勝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08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㈢陳界勝前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080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北院隆96執辰字第30689號債權憑證。
㈣陳界勝於97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
本票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7年7月10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則於97年7月30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
㈤被告另持6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7年度票字第29899號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11月4日確定。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及北院隆96執辰字第30689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0256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座落在臺北市○○區○○段1小段54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03、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因此遭本院拍賣,拍定價金為23,260,000元。
嗣被告再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899號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為分配,其分配結果被告以北院隆96執辰字第306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為3,548,876元,以97年度執字第121290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分得12,079,534元。㈦原告另以被告持另外6張本票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1290號
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分得12,079,534元結果不正確為由,向本院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事件審理中。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後,確認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㈢被告在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0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之債權額3,548,876元是否應剔除?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0809號民事裁定及北院隆96執辰字第30689號債權憑證各1件附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持向鮑志峰借款,但鮑志峰並未交付款項即將本票轉讓第三人陳界勝,陳界勝再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云云,表示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與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無違,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如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執票人欲主張票據債權確屬存在,除應證明該票據確為票據債務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名而應負票據責任外,尚應證明兩造間轉讓票據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始為已足,但如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除票據為偽造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鮑志峰後,鮑志峰乃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轉讓訴外人陳界勝,陳界勝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080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轉讓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與被告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前前手鮑志峰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況原告雖主張其與鮑志峰係因地下期指之債權債務糾紛,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予鮑志峰向其借款,但鮑志峰後來並未將金錢交付原告,且鮑志峰目前人在大陸,也未回台,原告因此無法向其取回系爭本票云云。然證人鮑志峰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原告透過我下單,從93年初開始,剛開始原告輸贏付款都很正常,賭地下期指方式不用當場先給錢,而是先下單,當天結算贏的話,組頭給我錢,如果輸的話,我要補錢給組頭,原告是輸多贏少,因為我下單量大,手續費降低,而我也去過他家,他有不動產,而且一開始欠的前不大,也有寫本票擔保,所以原告輸的錢,我就幫他代墊」、「原告總共簽發6到8張本票,總共可能有1300萬元左右」、「除了將1000萬元讓給被告甲○○外,其他300萬元本票讓與陳界勝」(見該案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曾對鮑志峰及陳界勝提起詐欺告訴,指訴鮑志峰、陳界勝向其詐取本票8紙云云,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簽發該8紙本票、設定房屋抵押權均為償還鮑志峰先前為原告代墊之賭資或持續簽賭所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以96年度偵字第1904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但因逾再議法定期間而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96年度偵字第19047號偵查卷宗核閱在案。顯見證人鮑志峰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899號裁定所示之6紙本票之原因,均係為清償其為原告代墊之期指款項,原告主張鮑志峰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付款云云,以此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尚非可採。
⒉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鮑志峰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陳界勝後,陳界勝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且於97年7月10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則於97年7月30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各1紙存卷供參,堪信陳界勝與被告已完成債權讓與之程序,故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告在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0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之
債權額3,548,876元是否應剔除?被告對於原告既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以系爭本票及本院96執辰字第3068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拍賣原告前揭不動產,並於98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後,分得債權額3,548,876元自屬有據。原告復未提出證明主張本院當次分配表有何誤寫、誤算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在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0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之債權額3,548,876元應予剔除云云,要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但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且被告持系爭本票及本院96執辰字第3068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拍賣原告前揭不動產,並於98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後,分得債權額3,548,876元,並無分配錯誤之情形,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025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應分配之債權額其中一般債權本金債權300萬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額548,876元應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1│乙○○│94年7月11日│500,000元│95年9月1日│95年9月1日│├──┼─────┼───────┼──────────┼───────┼───────┤│2│乙○○│95年6月28日│2,500,000元│95年9月1日│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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