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89號原告考選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叁佰肆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其餘壹拾萬肆仟壹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題庫大樓興建工程土木建築及水電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47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9年7月13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23,58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力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所發包之「題庫大樓興建工程土木建築及水電工程」由
被告於96年間以109,800,000元得標並完成簽約,同年9月20日正式開工並起算工期,嗣後因地基開挖時遇有大面積之涵管及鄰房基礎結構物,為安全考量,追加施作微型樁工程,經兩次變更設計後工程總價調整為為111,282,286元。系爭工程自96年9月20日開工起,截至98年2月24日止,預定進度92.12%,實際進度91.33%,進度尚在合理預期之中,僅落後進度0.79%,工期累計408天(預定全部工期441天),免計工期117天,原先之預定完工日為98年3月30日。
㈡詎被告於98年2月26日起,竟惡意無預警自行片面撤場停工
,被告除片面撤場外,經原告派人前往該公司探察,發現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原告於9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其於函到次日起10日內復工施作,逾期將依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予以停權處分,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完全未復工。原告為此召集會議評估後,決定依合約辦理並追究責任,遂於98年7月20日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8、10、11目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規定刊登不良廠商,原告因被告之片面違約停工,致受有重大損害。
㈢茲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契約第17條第1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自原預訂完工日即98年3月30日之翌日起算至98年7月20日正式與廠商終止契約日止,逾期日數為112天,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09,800,000元,後因變更設計調整為111,282,286元,是逾期違約金應為111,282,286元×1/1000×112日=12,463,616元。
⒉契約17條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依本工程監造單位 蔡達寬 建築師事務所提報之中途結算證明書資料,本項工程經該所實施會勘,並整理有關已完工項目之料損狀況後,已完工部分增加支出計需8,347,258元。
⒊依監造單位所提未完成部分之接續工程預算,需增加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為2,102,094元。
⒋被告片面停工後工地處於無人看管聞問之狀態,如任令其
荒廢將造成現場機具設備及工地之嚴重損害擴大,為確保工地財產之安全,原告緊急施作鋼板圍籬及鐵絲網圍籬,共支出79,538元。
⒌因民眾申訴要求原告改善工程圍籬佔用道路情形,拆除既有鷹架,支出35,000元。
⒍工程之工地鷹架及鐵絲網圍籬拆除後,補作鋼板圍籬,支出51,188元。
⒎為保護工程頂樓發電機採購防護帆布,支出17,325元。
⒏為與被告終止契約而確認工地現狀,委請敏律聯合事務所辦理現場體驗公證,支出9,500元。
⒐因施作鄰房段圍牆造成鄰房漏水,施作抓漏防漏工程,支出36,855元。
⒑因圍籬影響身心障礙鄰居進出,製作鍍鋅鋼板坡道,支出1,700元。
⒒為工地保全,支付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3至6月計
16,800元、7至9月計9,450元、10至12月計9,450元、99年1月至5月保全系統費用15,750元,合計51,450元。
⒓聘請專案法律顧問支出98年3月至4月計68,000元、5月
至7月計51,300元、8月至12月計145,800元、9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計82,350元,合計347,450元。
⒔辦理系爭工程中途結算事宜,聘請土木技師參與,支出5,
000元。⒕為避免夜間行經工地車輛發生危險,採購反光貼紙,支出8,600元。
⒖採購工地圍籬及玻璃門使用之鐵鍊、掛鎖及鑰匙,共支出944元。
⒗為解決被告無預警停工造成之問題,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聘請部外委員之出席費,支出18,000元。
⒘因地下二樓機械停車坑積水抽除,購置抽水馬達及軟管支出4,000元。
⒙為解決全力公司停工造成之後續處理問題,召開題庫大樓
興建計畫專案小組會議聘請部外委員之出席費,計2,000元。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8款、第21條第4款
、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題庫大樓興建工程土木建築及水電工程契約、考選部中途結算結果總表、工程進度管制表影本、98年2月27日題庫大樓工程現地照片、98年3月5日全力營造公司辦公室內部狀況照片、98年5月18日文山溝子口郵局(台北172支)第42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98年7月20日文山溝子口郵局(台北172支)第48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98年12月17日題庫大樓興建工程土木建築及水電工程中途結算資料說明、98年12月考選部工程預算表、保全工地完整補施作鋼板及鐵絲網圍籬前後之照片、福邦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題庫大樓工地照片、豪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福邦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題庫大樓頂樓發電機照片、福邦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收據、題庫大樓鄰房漏水照片、福邦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五金不鏽鋼有限公司收據、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報價書及收據、得耀法律事務所98年4月29日得法祺字第980429號函、98年8月20日得法祺字第98082011號函、99年
1月15日得法祺字第99011511號函、請款單及收據、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報價單及收據、考選部「反光貼紙」請購暨採購單、考選部「鑰匙」、「掛鎖」、「鐵鍊及鎖頭」請購暨採購單、題庫大樓興建工程專案計畫小組第7~9次會議簽到表及出席費收據、得耀法律事務所99年4月20日請款收據、考選部「專案法律顧問」法律服務報表、考選部請購暨採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考選部單據粘存單、99年
6月3日簽請考選部總務司核示公文、唐泉工程行估價單、題庫大樓地下二樓地下停車機坑照片、考選部開會通知單、考選部出席費及稿費支給收據、題庫大樓興建工程專案計畫小組第13次會議簽到表、99年6月18日簽請考選部總務司核示公文、考選部支出單據黏存單等件為證,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8款、第21條第4款、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58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