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乙○○係捷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未實際繳納股款,為辦理捷紡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增資登記,竟與不詳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月間,由不詳記帳業者向經營英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哲公司)之 洪英哲 借款400萬元,作為資金證明,並於92年3月13日由洪英哲將上開資金存入捷紡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嗣由不詳記帳業者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千蜜 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持之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捷紡公司增資登記,並於92年3月17日將上開資金返還予洪英哲而未用於公司之經營,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二)甲○○係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未實際繳納股款,為辦理冠寶公司設立登記,竟與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4月間,由葉先生向英哲公司借款200萬元,作為資金證明,並於92年4月2日由洪英哲將上開資金存入冠寶公司之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嗣葉 先生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劉舉弘 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持之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冠寶公司設立登記,並於92年4月4日、7日各返還100萬元予洪英哲而未用於公司之經營,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一)台北市政府92年3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2064589號核准捷紡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函、捷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捷紡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二)台北市政府92年4月9日府建商字第092071312號核准冠寶公司設立登記函、冠寶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冠寶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板信商銀存摺類存入憑條1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而商業會計法業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
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四、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全文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該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
五、被告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不詳記帳業者,被告甲○○與葉先生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素行尚可,衡酌被告2人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尚非嚴重,犯後知所悔悟,及公司資本額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