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光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光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光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光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光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數碼公司),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光數碼公司原應自到職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提繳退休金,惟遲至96年5月15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1.5個月勞保年資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光數碼公司補申報上開勞保年資。又原告之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級距為5萬600元,被告光數碼公司應按月為原告提繳3036元退休金,卻自96年6月至98年5月違法按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3036元提繳至退休金帳戶,共短付7萬2864元(3036×24),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36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光數碼公司返還短付薪資之不當得利;且被告短付原告之薪資,原告亦得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再者,被告甲○○為被告光數碼公司之負責人,違法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公司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光數碼公司均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光數碼公司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補申報原告於96年4月1日至96年5月15日之勞工保險年資;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因承攬訴外人英商英美煙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BritishAmericanTobacco)台灣分公司(下稱英美煙草台灣分公司)之電腦系統維護業務,經該公司推介原告擔任該業務之駐點系統工程師,被告對原告開出基本薪資5萬元,附勞健保但不含勞保退休金之工作條件,原告已接受並於96年4月1日上任,依兩造約定之真意,被告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3036元,另給付原告4萬6964元,合計
5萬元,又因需扣除勞保費571元、健保費691元,故原告每月實領4萬5705元,此由原告任職逾2年期間,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時,原告均於薪資確認回條簽名確認可證。被告雖因內部作業延誤而遲至96年5月14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經勞工保險局通知後已溯自96年4月1日起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又若認兩造間簽訂之員工聘僱合約內容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至第53條規定,亦僅課以罰鍰,依民法第71條後段規定,並不因此無效,故系爭聘僱合約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5歲,未屆退休年齡,爾後能否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尚屬未定,原告是否發生損害即有不明,自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亦毋需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未就不當得利之型態舉證說明之,顯難謂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6年3月28日與被告光數碼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約定派駐英美煙草台灣分公司之系統工程師,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基本薪資為5萬元(附勞健保,不含勞保退休金)。原告於96年4月1日到職,被告於98年6月起將原告薪資由5萬元調降為4萬元,於98年8月12日離職。被告於96年5月15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經勞工保險局通知後已溯自96年4月1日起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又被告自96年6月至98年5月,按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繳3036元勞工退休金,共計7萬2864元,98年6月至8月則未扣繳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光數碼公司原應自96年4月1日原告到職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遲至96年5月15日始為投保,致原告受有1.5個月勞保年資損害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按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所明定。據此規定,原告之勞保加保日期並無法追溯提前(勞訴字卷第15頁所附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函亦同此認定),其勞保年資自亦無從由被告補為申報。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得就其減少勞保年資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惟其請求被告光數碼公司補申報96年
4月1日至96年5月15日之1.5個月勞保年資,於法有違,尚難認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36條規定,自96年6月起至98年5月止按月自原告薪資扣除3036元提繳至退休金帳戶,共短付7萬2864元,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短付之7萬2864元云云。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36條分別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足見雇主若按月為勞工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即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原告既自陳被告於96年6月至98年5月已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5萬元,對照本件勞訴字卷第11頁所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5萬600元,按6%計算,每月應提繳退休金為3036元,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3036元,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是原告指稱被告有違上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至於被告所提繳之上開退休金,是否自原告薪資中扣取,核屬有無短付原告工資之問題,尚非違反上開規定可以比擬。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上開退休金,係短付薪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補給該短付薪資一節,雖為被告所拒,並辯稱兩造所簽員工聘僱合約所約定原告「基本薪資:50,000(不含勞保退休金,另附勞健保)」,真意是被告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3036元,另給付原告4萬6964元,合計5萬元,故原告之薪資僅4萬6964元並非5萬元云云。惟查上開合約已明文約定原告基本薪資5萬元,被告猶執詞曲解,顯屬無稽。況自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3036元反推,原告之薪資亦確為5萬元。蓋5萬元薪資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提繳工資為5萬600元,按6%計算,每月提繳金額即為3036元;若薪資為4萬6964元,提繳工資則為
4萬8200元,按6%計算,每月提繳金額應為2892元。至於被告另謂原告任職逾2年期間,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時,原告均於薪資確認回條簽名確認,可證原告薪資為4萬6964元云云,雖提出薪資確認回條為證。惟觀諸該回條,亦載明原告「本薪:50000」,是以原告於回條簽名確認,非但無從據為被告所辯之證明,反適足證明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詞所辯顯無可採。而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繳每月工資6%計算之退休金,乃雇主應以自己財產負擔之義務,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該金額,堪認扣取部分係屬薪資之短付,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補付上開期間每月短付之薪資,共計7萬2864元。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既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短付之薪資,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須斟酌,附此敘明。再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光數碼公司負責人,違法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公司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光數碼公司均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就被告 辛承侯 違法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部分,並無請求被告辛承侯為任何給付,而被告辛承侯自原告薪資扣繳退休金,僅能認短付薪資,難認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36條規定,理由亦如前述,則原告指稱被告辛承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上開民法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有未洽。是綜上論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光數碼公司補給短付之薪資7萬2864元,洵無不合,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光數碼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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