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肆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肆個、吸食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肆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肆個、吸食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於90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偵第852、1870、22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嗣上開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91年11月19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15日停止戒治而入監執行上開徒刑,於94年10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已於95年3月26日屆滿。另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於99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某時(起訴書誤為99年3月24日查獲前
92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以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在其下方點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遇熱霧化,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9年4月21日下午1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烏來鄉忠治村金堰163之3號附近河堤邊,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實稱毛重2.2830公克,淨重
1.1030公克,驗餘淨重1.1028公克)、吸食管1支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淨重1.1030公克,驗餘淨重1.1028公克)、吸食管1支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憑。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含4袋8標籤)
2.2830公克,淨重1.1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1.10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9320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偵查卷第65頁)。又被告於99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同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樣同意書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件、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件(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號及G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0日、同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偵查卷第9至12頁及99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偵查卷第29頁、第62至63頁)。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先後於99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同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99年3月31日所採集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89ng/ml、3,978ng/ml,同年4月22日所採集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280ng/ml、59,507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2次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1至5天,亦即被告於99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及同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確各有至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於90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偵第852、1870、22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嗣上開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91年11月19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15日停止戒治而入監執行上開徒刑,於94年10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已於95年3月26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既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99年3月31日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及99年4月21日下午17時許,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1次,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4
包(驗餘淨重1.1028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吸食管1支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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