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板小字第37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1日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樹
林市○○街○○巷○號之房屋,租期自87年12月5日起至89
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33000元,而被告並未給付原
告87年12月份之租金,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聲明之所示。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已經贖回,是被告扣押原告之房屋
,原告已經將押金還給被告了,請求之33000元是原告
短收之租金,是被告當初要求更換落地鋁門窗的錢,當
初約明被告搬走後鋁門窗所有權歸原告。被告當初只交
給原告押租金90000元之支票乙紙及11個月之租金,少
了一個月之租金,提出原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憑。本
件被告積欠之租金是87年12月5日到88年1月4日之租金
。
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乙
件為屬證。
三、被告否認積欠原告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辯稱:本件積欠租
金之事實業經鈞院二審查明屬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已經付清全部租金,只欠87年12月5
日至88年1月5日1個中間之1個月之租金,顯違常情,不合情
理之常。
四、查被告自87年至91年向間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之房屋,其間雖每年更換租約書,有經公證有未經公
證,足徵雙方均謹慎小心處理本件租約之事,而原告已坦承
從87年至91年租約終止時,除87年12月5日至88年1月5日1個
月租金,被告少付支票一張而欠1個租金外,其餘租金已全
部付清,惟被告否認尚有一個租金未付,查本件兩造以訂約
時即付十二張支票作為預付租金,原告持支票提示兌現,理
應極少錯誤,即使錯誤亦於支票提示時,缺少當月租金而發
現,豈會遲至95年2月間才發現被告87年5月份租金而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被告抗辯租金己付清為有理由。
五、查原告以其個人私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未記載87年5月
份租金入帳,即推定被告未繳該月份租金有違常情,此外又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參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其請求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