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業經檢察官表示另案扣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毒保管字第136號、97年度安保管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
單上亦載明「本清單證物已移至97毒偵849號( 張枝寶 ),
同時於起訴書內聲請沒收」字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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