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408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83,7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