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九千零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十二
萬三千零六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七萬九千二
百二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二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萬九千零十
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
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清
償款,並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
於每月結帳日後加15日之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申請書約定之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百分之2.99,
第7個月起為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97年2月28日止,尚
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23,064
元未於97年3月12日之最後繳款期限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於94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
貸款契約,於其信用額度下核發15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查,被告至97年2月28
日止,尚欠貸款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共81,784元未於97年3
月12日之最後繳款期限清償,其上開二項債務均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契約書、易貸金
電腦借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答辯狀就原告所主張債權債
務關係及欠款金額、利息等均未爭執,僅抗辯渠現無清償能
力,請求減免違約金、延期清償等云,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9,01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