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57號
原   告 正一空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詎屆期提示
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機械係依照被告之設計製作,業經被告
簽收。兩造約定在支票未兌現前,機械仍歸原告所有,但
因偉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孚公司)不願返還機械
,所以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實際上原告交付之機械並無
問題,是被告之設計有問題,偉孚公司對其提出訴訟時,
被告也表示原告所交付之機械無瑕疵,嗣原告對其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才推說機械無法使用。
⒉布式浪板自動裁剪成型加工機由前、後兩節組合而成,前
節上半部由滾輪、切台組合,下半部由模型升降台組合,
後節是油壓成型機部分,長8米,寬1.5米,高2.5米,
重8,000公斤,共100多種零件由8家廠商合力製作,再
由訴外人合春企業社統一組合機械整體,冠賢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賢公司)組合電機部分,在合春企業社廠
內組合,完成後合春企業社、冠賢公司配合測試機台,因
機台太龐大無法直接搬運,所以分二次拆解搬運到偉孚公
司後再組合測試,經測試數十次後才交付由被告簽收。本
套機械最大問題是前段需要約10項設備配合運作,但被告
只購買7項,如再添加3項設備,問題即可解決。
二、被告則辯以:其向原告購買之機器,有一部分尚未安裝,已
安裝部分均不能使用,導致被告無法向偉孚公司請求給付尾
款新臺幣(下同)3,030,000元,故不付系爭票款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向原告購買布式浪板自
動裁減成型加工機附升降台1台、電熱箱2台、升降台2
台、剪裁加工機1套、冷風扇1組、空氣壓縮機1套、噴
霧機及水箱1套(下稱系爭機械),加上機台搬運工及運
費,總計為1,866,000元,被告已給付1,000,000元,尚
欠866,000元,連同原告幫被告修理其他機器費用80,000
元及被告積欠貨款之利息54,000元,合計積欠1,000,000
元,被告簽發系爭支票5張交付原告,用以支付上開款項

㈡、原告幫被告修理其他機器費用80,000元部分,被告同意支
付。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部分未安
裝,部分不能使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茲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兩造
約定安裝後才給付貨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就兩造有為上開約定之事實,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
已難認為可信。何況由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緣原告(
指偉孚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3日,與被告(指
本件被告)簽訂專利授權及技術移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將其所擁有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200884號『
防火板材及其製造方法』及其相關防火建材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獨家授權給原告,約定買授專利及技術移轉之價
金為200萬元,另機械設備含安裝為5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與偉孚公司簽訂之契約內
容包含機械設備之安裝在內。又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機
械只是上開產品生產線之部分零件而已,尚需配合其他機
器設備始能生產防火板材等情,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43頁)。證人即偉孚公司副董事長 林文貞 亦到庭結證
稱:被告一開始跟我說,與機械廠商沒有關係,機械送來
之後,被告說剩下就是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由此推知,組合安裝工作應係被告所應負責處理之事務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安裝後才給付貨款等語,為不足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
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辯稱已安裝之系爭機械不能使用,即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民事判決為據,並聲請通知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查
,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答辯稱:「㈠被告並無不履行契
約之情事,依契約第9條,原告應配合建廠,而原告簽約
迄今尚未配合建廠,被告如何能完成生產線?被告與原告
簽約後,即向協力廠商訂購所需機械設備,機械廠商完成
製造,要求交貨,原告因為配合建廠,無法提供場地,被
告周旋於原告與機械廠商之間,95年5月15日原告勉強讓
機械設備送進公司後面ㄇ型巷內,被告曾向原告明確告知
,ㄇ型巷場地太小,安裝生產線無法大量生產,原告回覆
ㄇ型巷僅供生產線試車用,公司正與大財團合購二萬坪土
地,準備大規模建廠。被告信以為真,準備安裝生產線,
不料梅雨不斷無法施工,被迫等原告蓋好鐵皮屋頂及地板
,再安裝及試車95年7月27日完成機械安裝,原告才付第
二期款,95年8月10日完成試車並技術轉移,豈料原告拖
延迄今,不付第三期款,害被告債信不良。㈡系爭機器已
經在試車階段,主機已經能動,而且可以用人工置放材料
去壓製人工浪板,但是因為原告的工廠場地過小,所以沒
有辦法把其他配件組裝完成,因此模具只能以人工置放,
無法以機器自動置放所以影響生產的速率。當初原告跟我
簽約時所載明機器置放地點是一個新的工廠,不是目前機
器置放之地點是在防火巷內導致機器相關配件無法安裝,
而且原告給我的支票跳票,所以我不願再去安裝,契約第
9條有規定機器放置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僅陳稱偉孚公司提供之場地過小,以致其無法履約,從未
提及生產線不能順利運轉係因原告出售之系爭機械不能用
所致。又被告陳稱該案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部分
,鑑定結果認為:「一、依前揭系爭專利範圍所示之製造
步驟(即取材、餵料、層疊、裁切、定型及烘乾等步驟)
,於本件被告所交付、設置於原告公司內系爭機器設備,
未達於可供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用。二、系爭機器設備經
上開鑑定結果,係認為不足以供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用,
且系爭機器亦未完成功能測試,判斷系爭機器設備無法生
產合於雙方原所認定樣品之防火板材」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該鑑定係針對原告及其他廠商所交付之機器設備
鑑定是否能生產合於專利所示之防火建材,並非單就原告
出售之系爭機械為鑑定,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機械有瑕疵
。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偉孚公司向我購買鐵架,但
是我沒有經常去,大約去4、5次。我不是專門去看試車
,我只是在旁邊作我的工作。不知道那些部分的機器設備
是那家廠商製作提供的,也不知道原告公司交給被告的機
器是否可以在偉孚公司使用,因為我不是當場看,我只是
在旁邊看。推模機是在推的,東西成型以後就需要推模機
。我是看到他在推,在試車過程中,有一邊試,一邊修改
,至於後面的情形,可否使用,我就不瞭解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71-73頁),雖曾提到試車時有一邊試一邊修改之
情形,但證人甲○○對究係修改那部分之機器,該機器為
何人所提供等全然不知情,其證詞自無從作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任,其抗辯尚不足採。
㈢、此外,證人即合春企業社職員 謝進盛 結證稱:這個案子是
我接的,系爭機械全部都是合春企業社交給原告,這些貨
都已經交給被告,而且有在現場試車,都可以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證人林文貞亦證述:被告發包給
5家廠商,原告公司只負責一小部分而已。方才證人謝進
盛提到的機械,有在偉孚公司試車過,但部分要修改。修
改的部分,有牽涉到貨款,而被告不願意付,他表明要放
棄,他說這台機械他想要轉移到大陸廠商,因為他不想付
多餘的錢,故修改的部分,他要自己處理。機器送來沒有
瑕疵,是在運作的過程中,沒有很順利,所以有部分有修
改。被告只是交來前段的機器,每個廠商送來的機器單獨
可以運作,但是組合起來就不能生產,這個跟設計的人有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均證實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
爭機械試車時均正常,並無不能使用之情狀。證人謝進盛
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間雖有姻親關係,偉孚公司與被告間雖
亦有前述訴訟之糾紛,惟本院審酌證人謝進盛、林文貞均
已具結,本件原告勝敗與否,與其二人均無直接之利害關
係,衡情其二人應不至為偏袒原告或為挾怨報復,甘冒偽
證刑責而為虛偽之陳述,故認其等證詞應堪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安裝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未安
裝即不得請求給付貨款,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並無不
能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以系爭機械部分未安裝,部分不能
使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及證人旅費1,358元
,合計為12,2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全由被
告負擔。其中11,714元由原告支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為11,714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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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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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付款人│金額(新│支票號碼│提示日│
│││臺幣)│││
├────┼────────┼────┼────┼────┤
│96.5.2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0,000元│AU015323│96.5.20│
││虎尾分行││6││
├────┼────────┼────┼────┼────┤
│96.6.2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00,000│AU015323│96.6.20│
││虎尾分行│元│2││
├────┼────────┼────┼────┼────┤
│96.7.2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00,000│AU015323│96.7.20│
││虎尾分行│元│3││
├────┼────────┼────┼────┼────┤
│96.8.2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00,000│AU015323│96.8.20│
││虎尾分行│元│4││
├────┼────────┼────┼────┼────┤
│96.9.2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20,000│AU015323│96.9.20│
││虎尾分行│元│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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