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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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樺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7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6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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