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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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另加計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份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九十七年
六月份即延滯第五個月之違約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元、九十七年
七月份即延滯第六個月之違約金為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以被
告甲○○及丙○○為附卡持卡人,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等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其最低
應繳金額,則應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給付300元,第三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0元,延滯
第四個月當月給付600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750元,延
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另依約正、附卡持卡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等領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尚積欠151,74
6元(其中本金為141,4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份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乙份及
消費明細表影本6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