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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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林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0%計算。詎被告後未再依約繳款,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07,568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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