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照護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林世雄
林能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扶助律師)
陳冠中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被上訴人 葉夢玲 即 德光 護理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略以:依原判決第2、3頁意旨,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4日共同簽立繳款分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付上訴人,應為本件之重要爭點。然上訴人林能子年邁不諳法令,對事務之判斷及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原審對於上訴人簽立系爭證明書時,是否真正理解該證明書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以及被上訴人是否係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概未闡明確定,率以被上訴人持該證明書為證,即認上訴人積欠訴外人 林世峰 之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2,85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之規定不合,於法自有違背。另查,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2月4日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當庭計算上訴人所積欠之費用,陳稱:「我們住院已經1、2個月,以前付錢都很清楚,但現在原告還要算這麼複雜的算式,要我們付款」等語,亦足證上訴人對於尚有積欠債務或簽立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並不明瞭,法院應進一步對兩造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之部分,令其繼續敘明或補充之,然原審對本件之訴訟關係卻未盡必要之處置,顯有違背闡明之義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以:原審對於上訴人簽立系爭證明書時,是否能真
正理解證明書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是否係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有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均未為闡明,即依該證明書認定上訴人有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之事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等情詞,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惟審酌原審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共同簽立之系爭
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林能子(兼上訴人林世雄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到庭對於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其係以:林世峰之照護費用已由臺南市政府補助款,或其自行繳款,或由慈濟友人代為繳清等答辯意旨,否認尚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提出繳費明細表及臺南市補助明細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南小卷第59-79頁),欲證其說。因此,上訴人於原審爭執的重點乃在於系爭款項已否清償之事實,並非對其簽立系爭證明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有所主張或陳述,更非對該證明書內容及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理解,應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林能子於原審詢問為何簽立系爭證明書時固陳稱:
「這張是我要簽遷出證明,我們不懂才會簽這張」等語(見同卷第32頁),及於原審107年12月4日審理時陳稱:「我們住院已經1、2個月,以前付錢都很清楚,但現在原告還要算這麼複雜的算式,要我們付款」等語(見同卷第96頁),然其並未提及簽立系爭證明書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依當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或對系爭證明書內容有何不能理解之情事,亦難執此謂係對系爭證明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陳述或主張。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既未作何陳述或主張,原審自無從向上訴人為發問、曉諭及作何調查,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詞,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應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