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鄭育斌前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育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雖載「鄭育斌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然前開案件與被告所另涉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故其執畢日期與本案犯罪日期108年3月7日已逾5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尚不構成累犯。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之手機,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參以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66號被告鄭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斌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7日16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內,見 陳惟然 所有放置於超市休息區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後逃逸。嗣因陳惟然察覺遭竊,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惟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行動電話1支,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