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而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08號、偵字第2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而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經營賭博網站,以網路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趙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經營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承認犯行,並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依卷存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其等確實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08號107年度偵字第20209號被告趙而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而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劉宗熹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阿泰 」、「建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06年6月止,由劉宗熹及「阿泰」、「建德」之成年男子,提供網址為「http://ag.tg8888.net」等賭博網站及帳號:z72075號、密碼:aaa555予趙而中,趙而中再向外招攬賭客並提供上揭網址、帳號、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自行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上揭網站後,以帳號、密碼登入並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球類比賽,趙而中並以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賭客匯款使用。又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為以電腦下單進行押注,於賭客登入上開網站加入會員後,即可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各種運動比賽,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何隊輸贏,並按該網站所開出之賠率押注,如賠率是1比0.95,賭客若押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中可贏得95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趙而中即以此方式進行賭博牟利。嗣有賭客 梁瑜恬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5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賭客 陳永達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自趙而中處取得上開職業比賽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並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後,梁瑜恬以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永達以其所使用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趙而中所使用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做為下注賭金之用,簽賭職業球類比賽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並不定期與趙而中結算輸贏金額。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而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坦承每1萬元抽佣20元,並有上揭中國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日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趙而中與劉宗熹及「阿泰」、「建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1行為,是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協展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