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裕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裕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宋裕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所竊之物係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萬元之鐵皮屋防熱浪板10片,並已歸還被害人 黃登榕 而未致損害擴大,復考量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業據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明,並有和解書1份可稽,足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0號被告宋裕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三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裕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鎮區○○里00○0號前廢棄鐵皮農舍內,徒手竊取黃登榕所有鐵皮屋防熱浪板10片(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財物載運返家,欲作為裝修屋頂之用。嗣因黃登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裕塗警詢中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登榕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登榕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5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