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9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 一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閎廉 、 洪緋凰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勿提出所有權狀)。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2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4年8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