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54號
原告 許宏仁
被告 王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前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72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總額
票面金額共45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0年4月23日
114年8月28日
6%
26,104.11元
2
利息
10萬元
110年5月11日
114年8月28日
6%
25,808.22元
3
利息
10萬元
111年8月13日
114年8月28日
6%
18,263.01元
4
利息
15萬元
112年1月16日
114年8月28日
6%
23,547.95元
小計
93,723.29元
合計
543,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