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補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54號

原告 許宏仁

被告 王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前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72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總額

票面金額共45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0年4月23日

114年8月28日

6%

26,104.11元

2

利息

10萬元

110年5月11日

114年8月28日

6%

25,808.22元

3

利息

10萬元

111年8月13日

114年8月28日

6%

18,263.01元

4

利息

15萬元

112年1月16日

114年8月28日

6%

23,547.95元

小計

93,723.29元

合計

543,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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