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對於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四號),為避免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及債務人之工作權受到剝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聲請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㈡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四號卷查閱屬實。惟第三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聲請人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並附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離職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發文字號投院霞九十七執義字第三五四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或另行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該通知函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合法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並未提起訴訟,亦未另行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則該執行命令失其效力。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為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㈡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