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文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5號、106年度偵字第104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宏文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14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楠梓加工區第3號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駛入楠梓加工區之際,適有 陳立峯 (其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怡婷 ,沿外環西路慢車道以超越限速40公里之速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李宏文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首發生碰撞,致陳立峯與陳怡婷均人車倒地,且機車滑行並撞擊停等紅綠燈之由 高曉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怡婷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肝臟破裂及急性胰臟炎合併低血容性休克、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肺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經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4日4時40分許,因低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李宏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鄭喻鴻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婷之父母 陳國良許鳳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宏文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131、136、1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18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8、35-38頁);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本案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李宏文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陳立峯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11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2868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1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陳怡婷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肝臟破裂及急性胰臟炎合併低血容性休克、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肺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於105年6月24日4時40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醫院105年6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34頁、相驗卷第40-43頁),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怡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至前開鑑定報告固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全係被告之責任,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喻鴻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陳怡婷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兼衡本件事故發生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復衡被告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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