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吉指定辯護人陳聰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乙○○於民國106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3日)6時許,假藉要歸還衛生紙,明知未經允許進入高雄市仁武區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住處(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以下稱A女),即逕自推開大門侵入住宅,見A女在床上熟睡,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隨身攜帶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電擊棒電擊A女,A女因而驚醒,起身大聲尖叫並極力反抗,乙○○進而又以電擊棒電擊A女,並順勢跪坐於A女大腿上等強制方式,於A女反抗過程中,撫摸A女胸部,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經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互比對,就案發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顯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判中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A女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前述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因A女住處房門未鎖,才會進入屋內,要將借用之衛生紙歸還,是A女醒來嚇到了,一直喊救命,我一時害怕,才會跪坐在
A女大腿上,並拿出電擊棒電擊A女予以制止,過程中可能不小心有碰觸到A女胸部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已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述明確
,經核前後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電擊棒1支扣案可佐;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亦均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屋內有跪坐在A女大腿上,再以隨身攜帶之電擊棒電擊A女,並於A女抵抗時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由此已徵A女指述在屋內遭被告以電擊棒電擊後,再趨前跪坐於其大腿上,繼而撫摸胸部等情,應屬實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向A女借用衛生紙之時,A
女已向被告表明用完後將衛生紙放在屋外機車上就好等語,已經A女於偵訊時 陳明 (偵卷第19頁),被告雖辯稱沒有聽到云云,縱然屬實,則依被告所言,既僅是要將借用之衛生紙歸還,何以來到A女屋前,見屋子大門深鎖,未經敲門,即逕自打開屋子大門?及至打開大門見A女在床上熟睡,按理亦應出聲叫醒A女或隨手將衛生紙放於門邊即可,何以被告捨此不為,又逕自進入屋內?後見A女驚醒,大聲叫喊,理應逕自返身離開就好,何以被告卻反而又以電擊棒電擊A女,再跪坐於A女大腿上欲予制止,繼而撫摸A女胸部?被告如此舉動,再再與一般常理有違。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㈢綜上論述,告訴人所為指述並無瑕疵可指,顯非虛構誣陷之
詞,應可憑採。則依A女之指述,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A女屋內,以電擊棒電醒A女後,見A女反抗,竟又以電擊棒電擊A女,並跪坐於A女大腿上,繼而撫摸A女胸部,被告如此舉動,顯然是以強制之手段,對A女為如上猥褻之行為,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電擊棒係以電流通過使人體機能發揮遲滯,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防衛功能短缺之危害,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撫摸女子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應屬猥褻之行為。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A女屋內,對A女為如上所述之強制猥褻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8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已認被告是持電擊棒為如上強制猥褻犯行,然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顯屬疏漏,應予補正。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
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A女為如上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非輕,復否認犯行,迄今未向A女為任何補償措施,犯後態度可議,且之前已有前述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罪刑,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之電擊棒1支,是被告隨身攜帶之物,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機車、黑色短袖上衣、短褲各1件、工作安全鞋等物,與被告犯罪並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7、8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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