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104年度簡字第4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偉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22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案判決書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被告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於10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自104年10月13日當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而自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至104年10月26日屆滿,而104年10月26日為星期一,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若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此種情形之上訴期間應至104年10月2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時間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