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兆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玖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兆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9720公克、驗餘總淨重1.97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許兆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9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971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卷第5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