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 郭蓓蓉 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部份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郭蓓蓉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三
張,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七五二號)
,惟該三張本票係原告已離婚之前妻郭蓓蓉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原告未向被告
借款,亦不知郭蓓蓉曾向被告借款,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亦非原告之筆跡,該三張
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於以前之辯論期日曾以:該三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