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О號
原 告 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振章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自民
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巷卅一號地下樓之一、之二號均屬被
告區分所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應分擔管理費。被告共積欠自八十三年
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之管理費一十二萬四千元(即車位清潔費,八十八年三
月以前以每一停車位每月二百元計算,八十八年四月起以每一停車位三百元計算
),經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合計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一元,
屢催不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會議紀錄、住戶規約
及組織章程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就遲延利息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部分
亦加計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