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甲○○
被 告 丙○○
3號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壹拾壹
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前段明定,一般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不得對
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而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1日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後,業經本院於97年5
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
在卷可稽,即無從據以停止本件訴訟程,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57
7元及其中114,974元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原聲明另請求自97年3月19日起以3個月
按月依年利率2.5%計算違約金部分,於97年7月9日辯論時撤
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暨
收費收執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協議書、徵信資料各1
紙、無擔保還款計劃2紙、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3紙等影本為
證:
㈠被告前於92年12月18日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領0000
000000000000號吉士美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18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利率19.7
1%計算至該筆款項清償之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計付循環利息外,並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乘以年利率2.5%計收違約金,若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收
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自95年9月
起未按月繳款,繼而參加債務協商,於95年11月30日就其積
欠原告之121,731元,與原告達成自95年12月起,附加年息3
%、分120期、每期比例攤還原告1,177元之協議,其後僅自
95年12月起至96年9月止繳納10期款項(所繳款項可沖抵利
息3,741元及本金16,189元,期末餘欠本金112,921元),此
後即未再繳款,共積欠原告本金114,974元及算至97年3月3
日為止之已到期利息8,074元,暨算至97年2月3日為止之違
約金18,529元,合計141,577元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果,爰依信用
卡契約條款提起本訴。
㈡原告並無不當重利或巧取利益之情形;對被告所提示之和解
條件,無法同意。
三、被告雖辯稱:㈠原告前於債務協商時提出被告之欠款總額12
1,731元,經被告就各銀行之債權按月攤還近46,000元後,
自97年1月起始無力續繳,以年金法計算此前攤還後之剩餘
本金應為112,922元,原告請求之本金卻高達114,974元,顯
有出入,為此懇請保障被告免於假扣押之侵害;㈡原告除請
求年利率19.71%之利息外,又分別加計每月按年利率2.5%計
算之違約金,以此計算被告最終負擔之利息竟高達22.21%以
上,顯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並有民法
第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之情形,則該項違約金之約定即
屬無效;㈢被告收入有限,家庭負擔沈重,就積欠各家銀行
信用卡債務達472萬餘元,雖有意願償還,卻無餘力,為此
請求鈞院在被告每月還款能力20,000元之額度內,依民法第
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條規定,酌定適量之
每月還款方案,併令原告自行吸收訴訟費用云云,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18日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
告申領0000000000000000號吉士美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號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
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款項清償之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計付循環利息外,並就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乘以年利率2.5%計收違約金,若連續發生遲繳狀
況,則計收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自95年9月起未繳款,繼於95年11月30日透過債務協商程
序,就其積欠原告之121,731元,與原告達成自95年12月起
,附加年息3%、分120期、每期比例攤還原告1,177元之協議
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暨收費收執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協議書、徵信資料各
1紙、無擔保還款計劃2紙、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3紙等影本
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份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辯稱伊於債務協商後繳款至96年12月為止,就超出原告
所承認之10期以外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於計算剩餘
債權金額時,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10期為準。茲以年利率3%
、分120期平均攤還121,731元債務,按年金法試算被告連續
10期、每期繳納1,175元,所包含之各期累計本金為8,810元
、利息為2,940元,依此算得第10期之期末本金餘額應為112
,921元(每期本金與利息試算如附表所示);而前述各期
繳款所包含之本金部分,於給付時已生清償效力,是以得因
被告毀諾而按兩造簽署協議書第3條「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訂契約約定辦理」之債務,自以充償所餘之本金112,921元
及停繳時點後孳生之附屬債權為限,被告辯稱餘欠本金為11
2,922元,自非正確。
㈢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等申請書所同意遵守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項約定循環利息及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9.71計算,未
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限額;且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已
撤回此一部分之聲明,自無庸審查違約金是否過高,或與大
息合併後是否逾越上述限額之問題。又原告請求之本金乃被
告持信用卡歷月消費之簽帳款,並非一次撥給之貸款,衡情
當不可能有預扣利息,再將其計入本金之情形;且被告迄未
就此原告否認之事項舉證,自難謂原告違反民法第206條禁
止巧取利益之規定。
㈣假扣押之聲請應否准許,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
4條前段規定,乃以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
能否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斷,與其所欲保
全之債權是否存有爭執無關;且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保全處
分係法律賦予債權人之權利,本院自無從預先禁止債權人為
此項聲請。
㈤被告依債務協商所訂立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攤還10期後,
既未繼續繳款,按卷附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先前達成之
分期付款協議即全部無效,剩餘未還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回復按原訂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辦理,本不得再申請協
商;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並未未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民法第318條第1項後段關於分期給付、緩期清償判決之規
定,乃法院之職權,非謂被告有此聲請權利;何況被告就每
月攤還原告1,177元之協議金額仍無法繳納,顯難期待其再
按時付款,自無另訂方案許其分期清償之必要。
㈥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3節就訴訟費用已明定勝、敗訴之
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被告請求
概命原告自行吸收,自不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
依債務協商攤還10期後自96年10月起未再繳款,所欠之債務
即抵充後所餘之本金112,921元及末期繳款之翌日起算之利
息、違約金;而上述本金自96年9月11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
共175天,回復按原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年利率19.71%計算之
已到期利息約10,671元,另自違約之翌日即96年10月11日起
算最高3個月,按年利率2.5%計算之已到期違約金約706元,
以上合計124,298元。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298元及其中112,921元自97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