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歐宇倫 張修誠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卓聖圍
李漢中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右 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正本上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惟於判決原本、正本卻誤寫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黃賽月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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