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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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毅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8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5、6、7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8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2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編號1、3、8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4、5、6、7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替代役│有期徒刑3月│102年4月1日│本院102年│102年8月26日│同左│102年9月17日││││實施條│,如易科罰金│至102年4月29│度簡字第│││││││例│,應以新臺幣│日│3470號││││││││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略││││││││││載為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2年4月30日│本院102年│102年10月25│同左│102年11月19│││││││度審易字第│日││日│││││││2497號│││││├─┼───┼──────┼──────┼─────┼──────┼─────┼──────┼─────┤│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2年5月3日│本院103年│103年2月27日│同左│103年3月25日│││││,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應以新臺幣││572號││││││││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略││││││││││載為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4│搶奪│有期徒刑1年│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103年4月18日│同左│103年5月20日│編號4至6曾││││8月。││度訴字第││││定應執行刑││││││808號││││有期徒刑3│├─┼───┼──────┼──────┼─────┼──────┼─────┼──────┤年││5│搶奪│有期徒刑1年│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103年4月18日│同左│103年5月20日│││││││度訴字第││││││││││808號│││││├─┼───┼──────┼──────┼─────┼──────┼─────┼──────┤││6│妨害自│有期徒刑7月│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103年4月18日│同左│103年5月20日││││由│。││度訴字第│(聲請書誤載│││││││││808號│為102年4月18││││││││││日)││││├─┼───┼──────┼──────┼─────┼──────┼─────┼──────┼─────┤│7│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2年3月10日│本院103年│103年7月21日│同左│103年8月19日│││││││度易字第││││││││││330號│││││├─┼───┼──────┼──────┼─────┼──────┼─────┼──────┼─────┤│8│竊盜│有期徒刑2月│102年4月1日│本院103年│103年10月24│同左│103年11月25│││││,如易科罰金││度易字第│日││日│││││,應以新臺幣││583號││││││││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略載││││││││││為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