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張枝樑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惟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抗告人之公務人員退休金、退撫金、優惠存款利息,依法係不得扣押之標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現行法第26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系爭帳戶係抗告人與國家約定之帳戶,存入該帳戶內之金錢,無論是存款或18%利息均為退休金,與一般民眾之金融帳戶內存款截然不同,蓋公務員退休與一般民眾身分有別,如得扣押約定帳戶之存款,何能保障公務人員之退休權益?原法院率認「公務人員退休指定帳戶內存款與一般存款債權無異」,乃將不同性質之帳戶混淆,認事用法難謂無誤。況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退休金存款(含利息),亦尚未領取,符合「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要件,益徵原法院執行扣押不法。
㈡又抗告人於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 張琯溪公 任職(下稱
第三人祭祀公業)每月固領有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薪資,然此非固定長久收入,若抗告人年老體衰、臥病,該薪資勢必中斷,將來仍須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過有尊嚴之老年生活。原裁定囿於目前抗告人尚有部分勞力可在別處領得薪資,遽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云云,亦嫌草率。
㈢聲明:原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原准予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處分駁回。
二、按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列抗告人及第三人太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
宗諭、 戴偉雄 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3萬元或等值之103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761,91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權人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就抗告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部分,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9月19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宇字第779號囑託原法院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具狀陳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781,236元(下稱系爭存款),超過部分不存在而聲明異議(並計收手續費250元)。嗣抗告人於105年10月7日主張系爭存款為公務人員退休金、撫慰金、18%優惠存款利息,依法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等情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10月7日函通知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並經債權人於105年11月3日陳報到院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業經原法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公務人員退休金、退撫金、
18%優惠存款利息,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既自承系爭存款係屬公務人員退休金、撫慰金及18%優惠存款利息,依首引說明,該筆款項已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並非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已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規定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帳戶內之退休金存款(含利息),尚未領取,符合「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要件,依法即不得扣押云云,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規定不得扣押之標的為「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而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既經核發於該退休公務人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即非屬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此時該退休公務人員得行使者係對該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而非對退休前任職機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抗告人另於第三人祭祀公業任職,每月薪資為42,000元,
扣除勞保費756元、健保費1,182元及原法院105年9月22日投院美105司執全助和字第81號扣押命令自105年9月起每月扣薪圈存14,000元後,實發金額為26,062元,有第三人祭祀公業105年11月1日函附卷可稽,亦經原法院確認無訛。原法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南投縣區為15,856元,認定抗告人扣除上開費用及執行扣薪後,每月尚可領取26,062元,已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定系爭存款非屬維持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得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無不得強制
執行之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