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原民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原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雖受有新臺幣(下同)1,321,252元之損害,惟被告於一審審理時盡力想要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時至今日,被告仍在籌措資金,希冀能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對犯行坦承不諱,並就案情詳為陳述,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司法追訴,有助於案情之釐清與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尚有一幼子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丈母娘需要照顧,依其情狀處以易科罰金或緩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被告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給與減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周轉困難,竟仍持向他人所購買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訂購產品,使告訴人因信賴該支票尚未遭拒絕往來而受騙,擾亂金融秩序,且侵害其財產法益高達1,321,252元,金額甚鉅,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非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之方式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要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又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而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被告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仍將其於報紙分類廣告以顯不相當金額購得之空頭支票交付與告訴人,作為貨款之支付,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物損失匪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均無可值憫恕之處,遑論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具體斟酌被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量定,已如前述,當無情輕法重、刑罰輕重失衡之可言,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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