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訴人 張子雲 (即 蘇桂梅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子雲為蘇桂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蘇桂梅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配偶張子雲及子女 張至中張美琴張惠君 ,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6月11日函可證。查張至中、張美琴、張惠君等繼承人已於10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張子雲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張子雲為蘇桂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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