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成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成照(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依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被告認尚有違誤,實難誠服,被告在原審曾表明兇器非被告所有,尚未查明,且處稍重之刑,爰依法提起上訴,其他理由,當庭陳述補呈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中之角色,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小三年級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水果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有高齡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謂,兇器非其所有,尚未查明等語;惟原審判決已認定,並敘明本案被告與共犯 陳萬來 所攜帶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之鐵鋸1支,被告稱非其所有,共犯陳萬來亦未承認該鐵鋸係其所有,卷內復乏其他證據以證明該鐵鋸之所有權歸屬,因無以證明確為被告或共犯陳萬來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難指為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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