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秀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之規定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4月│││││(共二罪)│├────────┼──────────┼──────────┼──────────┤│犯罪日期│104年8月21日至24日│104年8月12日至13日│1.104年5月間某日。│││││2.距1.行為約1週後之│││││104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254號│第8254號│第825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3│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3│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6日│├─┼──────┼──────────┼──────────┼──────────┤││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3│105年度台上字第3355│10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00號。│││第6722號。├─────────────────────┤│││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4│││├────────┼──────────┼──────────┼──────────┤│罪名│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25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00號。││││├──────────┼──────────┼──────────┤││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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