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協調友人之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且於調解期日按時到庭,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出席調解,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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