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被告黃宗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合計毛重5.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宗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透明結晶4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合計毛重5.08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077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1份在卷可參,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上述包裝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述第二級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